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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4848 | 普法专栏 | 发布日期:2013-05-28
  • 内发改规范字[2013]4号


    各盟市移民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2012]1131号)精神,加强全区水库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挥稽察监督功能,建立水库移民工作稽察制度,依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印发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移稽察[2012]67号),我委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稽察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稽察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稽察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库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12]1131号)、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印发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移民稽察是对国家和自治区水库移民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效果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水库移民稽察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稽察工作接受国家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库移民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服务移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二章 稽察工作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水库移民稽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办公室(简称自治区移民办)负责水库移民稽察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全区水库移民稽察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订自治区年度水库移民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水库移民稽察工作,印发整改意见通知书; 

    (四)督促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水库移民稽察整改意见; 

    (五)负责本级水库移民稽察专家管理; 

    (六)上报全区水库移民稽察工作情况,收集汇总和发布水库移民稽察工作信息; 

    (七)完成国家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交办的各项稽察任务。 

    第七条 各盟市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第六条的内容,协助自治区移民办开展工作。 

    第八条 水库移民稽察对象为盟市和旗县两级移民管理工作,重点是以旗县为被稽察单位。水库移民稽察分为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两种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开展1-2次,形成定期报告制度。自治区移民办于每年元月份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上年度全区水库移民稽察工作情况,同时抄送自治区厅际联席会议有关单位。 

    第十条 水库移民稽察采取稽察专家组的方式开展工作。稽察组一般由组长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组长由自治区移民办派员或委派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水库移民稽察组组长主要职责: 

    (一)拟定稽察组工作方案; 

    (二)全面负责稽察组承担的工作; 

    (三)客观公正评价被稽察对象; 

    (四)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稽察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水库移民稽察专家库,水库移民稽察专家由自治区移民办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由稽察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稽察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水库移民法规、政策、制度; 

    (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有较丰富的水库移民工作经验或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平公正、忠于职守;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较长时间出差和基层艰苦工作。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保障机制建立与运行情况。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库移民法规、政策规定和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配套文件,包括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扶持方式确定意见、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宣传提纲等。配套文件应符合国家政策,满足政策实施需要。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应急补助资金、库区基金),应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年度资金计划、移民人口核定、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实施方案及时足额兑现和到位。 

    资金预算报批、年度资金计划下达和变更,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程序和规定,资金拨付应符合时间要求。 

    年度计划的执行应符合规定和要求,资金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法规和规定,资金使用合规合理,资金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第十六条 水库移民人口核定动态管理情况。 

    水库移民人口核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的成果应履行上级审核和审定程序,新建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应经过国家规定程序审定,直补人口应按照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相关规划实施情况。 

    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编制依据、编制程序和方法、规划时限、规划目标任务、规划内容深度应遵循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要求,规划重点内容和总投资规模应符合当地实际,规划报批和变更应履行相应程序,规划编报和审批主体应符合国家规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应明确有力,规划实施效果应基本达到目标要求。 

    第十八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设情况。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设应严格履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按照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模和起止年限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应按审批权限履行变更报批程序;项目法人单位和管理人员应符合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备相应资质;项目管理实行法人制、合同制、招投标制、监理制,项目决策和实施接受移民群众监督;项目资金实行专人、专户、专帐管理;项目建成按时竣工验收交付,项目档案资料齐备完整。 

    第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效果。 

    移民群众收入水平提高情况,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情况,移民及相关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情况,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情况。 

    第二十条 专项稽察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稽察程序与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移民办定期组织对全区水库移民工作进行稽察。 

    第二十二条 开展稽察工作一般应事先书面通知被稽察地区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及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也可采取事先不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稽察工作一般程序 

    (一)发出稽察通知; 

    (二)被稽察单位按要求准备资料; 

    (三)稽察组制定工作方案; 

    (四)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五)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测; 

    (六)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稽察报告初稿; 

    (七)与当地移民管理机构和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 

    (八)完成稽察报告; 

    (九)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印发稽察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确定样本、核查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核实基础材料有关数据、现场查勘实物量完成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情况,组长应立即向稽察组织单位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稽察报告是稽察工作的成果,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撰写,按时提交。 

    第二十八条 稽察报告主要内容: 

    (一)稽察工作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专项稽察报告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稽察组织单位依据稽察报告,认真研究拟订稽察整改意见和建议,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被稽察单位印发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稽察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告稽察组织单位。稽察组织单位将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在稽察中发现违反有关水库移民政策法规的,稽察组织单位根据情况轻重可以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意见: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减少资金投入;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稽察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当地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各类规划实施主体、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稽察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摄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稽察事项有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核实、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深入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党和国家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为举报人保密; 

    (六)在规定时限内对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的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单位或项目任(兼)职; 

    (二)曾参与过被稽察单位和项目的相关工作;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 

    (四)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严重失职,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编造虚假稽察报告,干扰、损害被稽察单位和项目的正常工作,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等,将解除聘任,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被稽察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组织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反映。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不当行为,应当向稽察组织单位反映。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移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 

    (四)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稽察工作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库移民稽察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保障稽察工作协调进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明确稽察工作职能设置,整合力量,充实工作人员;稽察工作经费申请和使用,严格执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保稽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